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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看到高考作文题的第一反应……

2020-11-16 08: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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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高考正式落下帷幕

每年高考

语文作文都是大家热切关注的话题

总有不少网友

比考生本人还要紧张

毕竟经过这么多年以后

自己也就剩下作文看得懂了

理综数学已经悉数还给了老师

不过对于今年的全国一卷

却直接让许多人傻了眼

阅读下面的材料,根据要求写作。

春秋时期,齐国的公子纠与公子小白争夺君位,管仲和鲍叔分别辅佐他们。管仲带兵阻击小白,用箭射中他的衣带钩,小白装死逃脱。后来小白即位为君,史称齐桓公。鲍叔对桓公说,要想成就霸王之业,非管仲不可。于是桓公重用管仲,鲍叔甘居其下,终成一代霸业。后人称颂齐桓公九合诸侯、一匡天下,为“春秋五霸”之首。孔子说:“桓公九合诸侯,不以兵车,管仲之力也。”司马迁说:“天下不多(称赞)管仲之贤而多鲍叔能知人也。”

班级计划举行读书会,围绕上述材料展开讨论。齐桓公、管仲和鲍叔三人,你对哪个感触最深?请结合你的感受和思考写一篇发言稿。

要求:结合材料,选好角度,确定立意,明确文体,自拟标题;不要套作,不得抄袭;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少于800字。

评论区请回复自己看了几次才看懂

全国一卷作文题目刚发布的时候,摩邦所里也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不过,作为一个年轻的团队,我们看到作文后第一反应不是分析题目,一群人反而研究起了齐国公子纠的犯罪过程……硬生生把一道高考作文题当成现代刑法的案例分析题。

管仲触犯了什么罪名?

拿到题目第一步,先画出人物关系图。

画出关系图后,题目顿时变得清晰明了。“管仲带兵阻击小白,用箭射中他的衣带钩,小白装死逃脱。”很明显,公子纠指使管仲故意杀人,公子纠为这起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管仲为实行犯,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故公子纠、管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这点毫无争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该犯罪团伙的量刑问题,该团伙以杀人的故意实施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实质结果,但行为人确确实实施行了犯罪行为,此时应该如何量刑?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意杀人未遂仍按故意杀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过考虑到管仲因为杀害的是“国家公职人员”,从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故意杀人罪典型案例中可以总结出属于故意杀人罪加重情节“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加上《刑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因此,管仲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公子纠能否被定罪?

在本案中,还有一大争议焦点就是,公子纠能否被定罪?如果可以的话该如何定罪?是以教唆行为认定为从犯还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又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看回法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所谓主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根据共同犯罪分工的不同,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所谓教唆犯就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

由材料可得,管仲辅佐公子纠。也就是说,管仲为公子纠的下属,公子纠有权力授命管仲“带兵阻击小白”。而作为辅佐人士的管仲,若非纠的授命,很难有权力调兵遣将阻击同为储君的小白。

因此,公子纠授意管仲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依照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主犯,按共同犯罪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随从的将士是否成立共犯?

本案中还可以看到,管仲是带着兵去阻击小白的。因此又衍生出一个问题:随行的军队将士如何定罪?是无罪吗?还是认定为胁从犯?

我们都知道,军人以执行命令为天职。古时也有“军令如山”的典故,出自姚雪垠《李自成》第二卷第二十二章:“汝等只知刁明忠来襄阳原为探母,情有可原,却忘记军令如山,凡不听约束者斩无赦。”但是,命令明显违法仍然执行的士兵,是否应该为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这个问题,1992年的柏林法庭给出了一个具有参考价值的判决。

1992年2月,卫兵亨里奇因开枪射杀了攀爬柏林墙企图逃向自由的青年格夫洛伊而在统一后的柏林法庭上受审。这个士兵的辩护律师称,这些士兵是执行命令的人,他们根本没有选择的权利。不过这样的辩护最终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可。因为类似的辩护,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纽伦堡审判法西斯战犯时,已有先例。当时各国政府的立场不约而同:不道德的行为不能借口他们是奉政府的命令干出来的而求得宽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界线。“枪口抬高一厘米”案

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格夫洛伊的卫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

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暴政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这个东西。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个放诸四海皆准的原则;你应该早在决定做围墙卫兵之前就知道,即使东德国法也不能抵触那最高的良知原则。法官解释卫兵亨里奇的判决

这“最高的良知”即是法理学上“超越实在法的法”,违反正义的立法就是“实在法的非法”。依这种“法”去执法,也是犯罪。这又是一个恶法非法的辩证问题。

回到本案,此处存在一个下级是否应审查上级命令内容合法性的问题。对此有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绝对服从说和实质审查说。绝对服从说认为下级无审查上级命令是否具有违法犯罪内容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执行了上级下达的具有犯罪内容的命令,但主观上并不知道该命令具有犯罪的内容,可排除犯罪性;实质审查说主张下级对于所属上级的命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有审查的责任,如有违法,即无服从的义务。若明知命令内容违法而遵命执行,不能排除其刑事责任。

尽管这两种观点在下级应否审查命令内容合法性问题上针锋相对,但在执行违法命令能否排除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却殊途同归,都得出了不明知上级命令内容违法而执行,应当排除刑事责任的共同结论。

我国刑法对执行命令行为的刑事责任未作规定,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执行命令行为排除刑事责任应具备形式合法性。即系所属上级基于职权发布,命令发布的形式和程序都不违法,命令的行为属于下级职务范围内的事项,部属在命令规定的事项范围内执行。若命令内容违法,原则上不能排除刑事责任。但如果执行者主观上不明知命令内容违法而执行,应当排除刑事责任。

军人的职责是保家卫国,但本案中管仲带领的军队却参与了故意杀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在活动中起帮助作用,故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从犯,比较主犯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因此,本案可以被定性为一起有组织的大型犯罪集团故意杀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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