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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单位犯罪之累犯问题(专业文章)

2020-11-22 07: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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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最早在我国确立是在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97年单位犯罪被正式写入刑法。单位犯罪从入刑距今已有31年之久,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做了诸多的研究,而单位犯罪累犯制度就是其中研究的一个重点。

累犯制度是在1979年已写入刑法,1996年开始严打后,针对当时社会发展及新形势下的犯罪状况,全国人大对1979年刑法第61条规定的累犯进行了修改,主要将构成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下限由原来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3年改为5年。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类罪的犯罪分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状况出现了新的特点,单位犯罪大量出现,甚至出现了单位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再次犯罪情况。由于当初立法时,累犯制度只考虑到对自然人犯罪的适用,对于单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并未有给予明确,导致单位犯罪是否适用累犯存在着重大分歧。

一、单位犯罪累犯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仍然存在分歧,通说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不可能构成累犯,主要理由是根据1997年《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累犯制度的设立之初就是针对自然人犯罪的,并未有考虑到单位犯罪情况的,且单位是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单位累犯是不存在的。

有的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可以构成累犯,这个观点主要是从刑法条文的解释角度来说明的:(1)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实施犯罪不仅包括单位实施一次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包括单位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故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包括单位累犯要承担刑事责任。(2)刑法第65条规定未排除单位累犯的适用。单位作为一个拟人化的社会组织,在承担刑事责任时是作为一个整体去承担刑事责任,对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都意味着对单位整体可以判处刑罚,对犯罪单位的有关自然人都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也意味着对犯罪单位整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刑法规定的累犯适用条件,可以适用于单位累犯。

还有观点认为刑法第356条可看成是单位特殊累犯制度的萌芽,该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本节所规定之罪,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也可以构成犯罪,对于再次违反本节之罪的单位可以适用该条规定从重处罚,故认为刑法其实已经规定单位犯罪可以构成累犯。

上述观点虽都有可取之处,但对法律的适用应当立足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和立法本意,法律的解释也应当尽可能采取采取文义解释,谨慎采取扩大解释,禁止类推解释,即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也是完全从现有规定和立法本意出发。根据我国目前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不构成累犯的,即使通过对刑法条文扩大解释,也应当由立法机关予以明确,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确定,而不能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判例勉强将单位犯罪拉入累犯制度,因为这涉及到扩大刑法适用。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尤其是涉及到刑事责任方面,应当谨慎适用,通过任意解释将单位犯罪可以构成累犯,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查询相关单位累犯案例,目前只有一宗认定单位犯罪构成累犯的,即深圳市中院曾在(2017)粤03刑初54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累犯,但是后来广东高院在刑事裁定书中否定了单位犯罪可以构成累犯。这说明了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立法本意执行,这是值得称赞的。

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累犯问题

关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涉及累犯问题,主要有三种情况:(1)自然人在两次单位故意犯罪中,都充当直接责任人员,本判处或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实施了自然人故意犯罪,本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又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3)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又实施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然人故意犯罪的。那么上述三种情况是否构成累犯?

有的观点认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是两个独立存在的主体,各自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如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再次犯罪或者再犯特定罪名,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构成累犯。

有的观点认为,在单位都不构成累犯情况下,不适宜认定自然人构成累犯,单位犯罪是为了单位利益,自然人犯罪是为了个人利益,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是为了单位利益而犯罪,其刑事责任也依附于单位犯罪。针对单位犯罪这个整体犯罪行为,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是作为单位犯罪中的一部分,在单位犯罪不构成累犯的情形下,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同样不构成累犯。

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是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的独立性和依附性问题,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到底是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还是相互依附的主体。笔者认为,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种集体决策的行为,其应当从整体上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的集体决策虽是集体意志的体现,但其的犯意又来源于自然人,是人的犯意上升到单位集体的犯意,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个人犯意形成集体犯意的责任,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是按照实施单位犯罪时各自责任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不论是双罚制还是单罚制,都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对个人犯意的追究刑事责任,故直接责任人员在符合累犯的条件下应当按照累犯从重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单位犯罪中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符合累犯条件时,一般都认为可以构成累犯。

三、建立单位犯罪累犯制度可能性

单位犯罪累犯,是单位再次“择人不慎”,这种“择人不慎”的背后也是单位固有的单位行为习惯、运行机制以及企业文化等因素在发挥着决定性作用,[1]设立单位犯罪累犯制度,追究单位再次犯罪的责任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在刑法中设立单位犯罪累犯制度,应当是建立在对单位犯罪机制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不能简单照搬自然人累犯制度,毕竟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机制、犯意的产生、责任的承担等都不同。目前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累犯尚处在制度建立与否的研究,至于如何构建单位犯罪累犯制度研究尚不够深入,在当前情况下探讨立法设立单位犯罪累犯制度是不现实的。

单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应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的规定,而不是通过扩大解释、类推解释适用。单位犯罪累犯制度建设,应当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及世界各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累犯制度的立法情况,在充分论证、深入研究的基础之上,制定与修改我国现行累犯制度。

[1] 参见《单位犯罪适用》,石磊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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