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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跳楼 校方一定承担责任吗?

2020-11-27 12: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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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后,失去孩子的父母终日以泪洗面;

如果他们的孩子能知道,也许也会后悔;

但哪有如果呢?

近日、学生坠楼事件频发。据媒体报道,6月4日,江苏省常州市金坛河滨小学五年级某女生坠楼身亡,疑因其授课教师指出其作文“传播负能量”而导致该悲剧。

图为金坛河滨小学坠女生作文图片

无独有偶,6月6日在中北大学,软件学院某大二学生在课程补考时作弊被监考教师发现并没收试卷,学生在离开考场后不久坠楼不治身亡。事件一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舆论哗然。

图为中北大学坠楼学生照片

在道德上,一个鲜活生命的离去值得同情,值得众人反思。

或许是涉事教师处理方式存在偏颇,亦或是学生心理素质较为脆弱,也可能是家长日常的教育方式存在问题。

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公众应全面了解案件始末再得出自己的判断,不应成为网络暴力的助推者。

但以此为引子,我们可以了解学生在校坠楼后,学校在法律上是否应该对此负责?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坠楼

《侵权责任法》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至十九条对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在精神状况正常的情况下,不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以上以下”包含本数,“不满”不包含本数。

所以如果不满八周岁的幼儿在校园坠楼,校方需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如不能证明,则校方应对此负责。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坠楼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金坛河滨小学坠楼女生为五年级,假设其不存在精神问题,根据我国的入学年龄推算,其年龄应在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应由学校对结果负责。

对于校方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一般认为校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确立的义务,就应该属于未尽到职责,例如教育部2002年通过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根据媒体报道,金坛河滨小学坠楼事件中,未发现涉事教师在课堂上有辱骂殴打学生的行为,但报道过于散碎,难以获知真实情况,便不做具体评价。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坠楼

对于十八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其在校园受到人身伤害做出规定。

在中北大学的案件中,同样假设坠楼的大二学生精神正常,那么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根据媒体报道,本案排除他杀的可能性,所以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本案中,涉事监考教师只是未对作弊学生进行安慰和劝导,笔者认为并无不当之处。

引申一下,即使当时监考教师对其进行了人身攻击、教唆该学生跳楼自杀。但该学生是成年人,其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使其听信教唆自杀,该教师也不会因此构犯罪。

所以综合而言,该学生需要为自己的冲动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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