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河南省食药监局发文规范食品“三小”门店
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 陈沛
涉及食品的小店、小作坊是食品流通领域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之一,对它们有效的监控也是对食品安全的把控。
3月1日,大河报·大河财立方记者从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了解到,该局密集印发关于食品“三小”门店的管理办法,分别为《河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上述管理办法分别对食品小摊点、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店的判定、登记条件和程序、监督管理办法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三个管理办法均从3月1日开始执行。
一地一证,小经营店有了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小经营店登记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经营店登记证。小经营店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实施小经营店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以后在小经营店吃饭担心食品安全问题,就要看小经营店是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张贴小经营店登记证、营业执照、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这些都是要求公示的。
小经营店将有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小经营店登记发放、登记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上报经营区域,流动食品小摊点有了紧箍咒
《河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食品小摊点(以下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小摊点,应当取得河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申请备案卡需要提供工作人员健康证和拟从事的项目说明(包含经营项目、经营区域)等。
同样,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小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对违法违规小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在小摊点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政府网站公开违法违规信息,实施信用惩戒。
食品小作坊禁止加工乳制品、罐头等食品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食品小作坊(以下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场所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取得一个登记证,并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同时,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乳制品,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白酒、罐头、果冻类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以下为管理办法原文: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食药监食流[2018]33号
2018年02月27日 发布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2月27日
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经营店登记和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经营店(以下简称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经营店(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经营店登记证。
本办法所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小经营店登记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经营店登记证。
第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
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
未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小经营店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申请小经营店登记,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八条申请小经营店登记,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小经营店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小经营店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巴氏杀菌乳和发酵乳等生鲜乳饮品)。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九条申请小经营店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 食品安全承诺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登记申请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场登记,7个工作日内发放小经营店登记证。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登记机关职权或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一条经营事项发生变化的,小经营店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材料齐全的,当场登记,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小经营店登记证。
(一)原《小经营店登记证》;
(二)增加直接接触食品经营项目的,应提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变更后新颁发的小经营店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十三条小经营店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失效的应提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材料齐全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向申请人发放新的小经营店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登记证编号不变。
逾期申请的,按新申请登记办理。
第十四条小经营店登记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申请人身份证与原小经营店登记机关留存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相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补发的小经营店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不变,发证日期为实际补发日期。
第十五条小经营店申请办理延续或者补办登记时,可以同时申请变更,不用重复提供相同材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小经营店登记注销手续:
(一)小经营店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小经营店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小经营店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十七条小经营店登记证应载明小经营店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登记机关、登记日期等信息。
第十八条小经营店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实施小经营店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小经营店登记证编号由JYDJ(“经营登记”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代码、2位省辖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2位乡镇(街道)代码、6位顺序码。其中省代码、省辖市代码和县(市、区)代码按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批系统确定的编码执行,2位乡镇(街道)代码由负责登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分配。
主体业态代码:1为食品销售,2为餐饮服务。
第二十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小经营店登记证式样。
第二十一条小经营店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张贴小经营店登记证、营业执照、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小经营店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小经营店登记证2个月内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小经营店经营的经营业态、食品品种、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及时确定小经营店风险等级和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四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小经营店登记发放、登记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小经营店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惩戒机制,对有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经营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县级政府部门网站公开不良信用信息,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对入场的小经营店的经营条件和经营环境进行检查,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小经营店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实施小经营店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小经营店从事网络食品销售和网络订餐的监督管理,参照《河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条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加工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不需要取得小经营店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小经营店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不需要取得小经营店登记证(当事人申请变更的除外)。到期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农村小餐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食药监餐饮〔2018〕34号
2018年02月27日 发布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河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2月27日
河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摊点的备案及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小摊点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小摊点,应当取得河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小摊点备案管理工作。
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小摊点备案管理工作。
未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小摊点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小摊点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六条小摊点申请备案卡实行一地一卡原则。
第七条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备案信息:
(一)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三)拟从事的项目说明(包含经营项目、经营区域)。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备案信息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在拟从事的项目说明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小摊点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备案信息定期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办理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备案卡遗失、损坏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申请补办,补发的备案卡,编号不变,发卡日期与原卡保持一致。
第三章 备案卡管理
第十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小摊点备案卡式样。
备案卡应当载明小摊点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地点)、经营时段、备案时间、备案机关等信息。
第十一条备案卡编号格式为:TB(X/C)+4位年份+6位行政区域代码 +6位发证顺序编号。
从事食品销售的小摊点编为TBX,提供餐饮服务的编为TBC,二种业态都有的,以主营业态编号。
6位行政区域代码为:2位省辖市代码+2位县(区)代码+2位乡镇(街道)代码,其中2位省辖市代码和2位县(区)代码按食品经营许可审批系统确定的编码执行,2位乡镇(街道)代码由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分配。
第十二条小摊点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备案卡,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备案卡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小摊点备案卡后2个月内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制订定期巡视检查计划,开展定期巡视检查,督促小摊点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对违法违规小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在小摊点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政府网站公开违法违规信息,实施信用惩戒。
第十六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早市夜市开办者的监督检查,市场开办者应对入场小摊点的经营条件和经营环节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其他监督管理事项依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餐饮类食品摊贩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食药监食生[2018]35号
2018年02月27日 发布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2月27日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加强食品小作坊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场所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小作坊应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生产活动,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诚信自律,保证所生产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式样。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登记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小作坊登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小作坊登记咨询、指导、服务工作。
第八条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取得一个登记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冒用、伪造、变造小作坊登记证。
第九条从事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应到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联系方式;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或者目录;
(五)食品安全承诺书;
(六)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第十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当场登记,7个工作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的材料。
第十一条小作坊登记证应载明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生产地址、食品品种、登记证编号、登记日期、有效期、二维码、登记机关等信息。
小作坊登记证编号:豫食作坊(XX县、区代字)登字(乡镇代字)〔XXXX(年代号)〕第XXXX(顺序号)号。
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实施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小作坊应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白酒、罐头、果冻类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四条小作坊在登记证有效期内,登记证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生产地址、食品品种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地址迁出原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小作坊应在原登记机关注销小作坊登记证,重新向迁入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五条变更小作坊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食品生产登记事项说明(材料);
(二)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申请人发放新的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登记日期为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十六条申请延续小作坊登记,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
(二)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登记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登记机关作出延续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提交损坏的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登记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十八条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登记机关应依法办理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
(一)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小作坊登记被注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公告。注销后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制定分类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小作坊登记后2个月内对其开展首次监督检查,并对小作坊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小作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小作坊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当地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小作坊登记信息,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小作坊登记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应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频次。对小作坊食品安全违法信息应依法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建立严重失信小作坊“黑名单”制度,向社会公告违法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