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卖淫与组织卖淫
介绍他人卖淫罪和组织他人卖淫罪在行为上有重合的部分,容易混淆,在量刑上却差距较大。如非情节严重,介绍卖淫是五年以下,组织卖淫是五至十年。同样一个行为,因为理解不同导致定罪不同,量刑结果往往差距三至五年,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损害司法公正。
由于信息科技的进步和监管打击的严厉,现在卖淫行为往往采取线上联系、线下服务的模式,这样更加隐蔽。
嫌疑人在网上大量发布招嫖信息,在和嫖客接上头后,会对服务方式和价格进行协商,这往往触及到了组织卖淫中的组织性问题,因为介绍者似乎触及到了定价、决定服务这一核心内容。但这是交易过程中难以避免的环节,介绍者一般也不具备控制服务流程的意思表示,只是在和嫖客对交易细节进行沟通。
在和嫖客商定好地点后,介绍者会告诉卖淫女,让其提供上门服务。这一过程能否认定为介绍者在指定服务地点,具有组织性、控制性呢?
我认为不妥。首先,地点是商定的,其中包含了嫖客、介绍者、卖淫女等多人的意志选择,介绍者不参与上门环节,其选择地点的意志往往是最弱的,他主要起到一个信息传递的作用。其次,任何线下交易,都回避不了地点问题,这里也一样。作为信息中介,介绍者不存在闭口不谈地点的可能性,这个情节已经被介绍他人卖淫罪所包含和评价,不应额外赋予新的内涵。如果告诉卖淫女地点,就被认为是指定、控制了服务流程,则不当扩大了刑事打击面。
综上所述,卖淫行为的线上化特点,使介绍和组织的区分有了一定的模糊性。如果对介绍行为进行详细审视,去附合组织性特征,脱离交易逻辑和具体环境,因部分情节的具备判定为重罪,既容易又不合理。
对两者的区分还是应当立足根本、回到最初的地方,即以组织他人卖淫罪为基石,全盘考虑行为与该罪的拟合度,尤其要重点把握组织性特征,在模糊地带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才能准确定罪。
举个例子,介绍者与嫖客进行了议价,事后也拿到了分成,但与组织者的定价分成是有区别的。组织者是直接向嫖客收取金钱,并在事后向卖淫女分成,金钱的管控权在组织者,这里就体现了人身依附性。而介绍者与卖淫女之间是一种业务合作关系,金钱是由卖淫女直接收取和掌握,介绍者对其影响力较弱。
此外,介绍与组织还存在其他诸多区别。比如,介绍中的卖淫女可以自由定价,决定是否服务,与多个介绍者保持联系。组织中的卖淫女没有定价权,不能拒绝服务,也不能同时参与多个组织。
是否具有组织性,就体现在这些细节中,应透过行为模式去把握背后实质,不能机械化套用法条。
因此,绝不能因为介绍者与嫖客谈了价格、商定了地点等,就说其控制了服务流程,并以较重的组织他人卖淫罪处理。还是应该从细节着手,仔细甄别区分,深刻理解组织性这一特征,才能做到勿枉勿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