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断水涨船高的“天价彩礼”可休矣
“后浪”,不断水涨船高的“天价彩礼”可能成为压垮婚姻关系的最后一根稻草。
彩礼作为千百年来承袭下来的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习俗,最早发端于周朝,历经千年变迁,演变,始终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经久不衰。彩礼习俗最早来自“六礼”。在《礼记·昏义》《唐律》和《明律》规定“婚”的程序为:“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六礼”中的“纳征”(也成纳币)是指送聘财,即男方家以聘礼送给女方家,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
民间文艺家协会主席曹保明表示:“彩礼首先是一种礼节”,“彩礼是礼但不能过度。”
古籍《礼记.昏礼》上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
婚姻乃人生大事,所以敬慎重正婚礼,也不为过,但“彩礼”作为一种婚嫁礼仪,早已背离礼之初衷,似乎有一种交易的味道,彩礼之重已愈演愈烈,成为家庭的一大负担,虽屡受诟病,但总以各种形式、总能找到各种理由一直顽强存在。而这种天价彩礼的流弊,不知吞噬着多少“后浪”们追逐幸福爱情的梦想,望婚姻殿堂而却步,即使穷尽全家之力而抱得美人归,可欢笑过后,又不知成为多少家庭难以释怀的梦魇。
“夫妻应当是这个世界上最为紧密的命运共同体”,不应在缔结婚约之际,就被填满厚重的铜臭气味。
“天价彩礼”与现代法治文明不符。我们要继承和发扬优秀婚姻家庭文化,同时也要摒弃婚嫁陋习,还“后浪”以梦想空间。天价彩礼的成因,为娶媳妇,看似自愿,实则背后折射有各种各样的无奈和辛酸。
所谓广为流传的婚嫁要先有“万紫千红一片绿”和“一动不动”,票子、车子、房子一样不能少。可事实上,婚前风光,婚后还债;因婚致贫,大有人在。
2020年5月,民政部印发了《关于开展婚俗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开展对天价彩礼、铺张浪费、低俗婚闹、随礼攀比等不正之风的整治,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助力脱贫攻坚,推进社会风气好转。
2020年5月颁布《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法律掷地有声的宣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向天价彩礼说不,国家早已经高度关注天价彩礼的各种弊端。深化移风易俗,推进城乡治理,对天价彩礼的“外力干预”会成为常态化的治理措施。
遭遇天价彩礼是否可以主张返还?
解决这个问题,要先理清恋爱中男女之间的给付是彩礼还是赠与?
男女之间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彼此之间可能会发生经济上的往来,我们可称之为各种给付,包括货币和其他财物等。例如,在一定时期内,男方和女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并同时有互赠贵重首饰等其他财物情形。那么,在没有明确给付款项或财物的具体性质的情况下,如何界定有关财物是彩礼还是赠与?
首先,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大多情形会被认定为彩礼。
因为,男女双方恋爱的目的即为缔结婚姻,在恋爱期间,男女之间发生的钱款给付可能具有因帮助、喜爱而有赠与或借款的性质,通常情况下性质不容易认定,而这种给付带有中国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性质。故多数情况会被法院认定彩礼,而非赠与。
对于相互之间给予的金银首饰等物品,一般被视为赠与,因为属于为特定人购买,并且已经使用,具有赠与性质。
其次,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要求返还。而赠与在给付后,除法定事由外,一般不得撤销。
法律依据:根据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基于上述司法解释,在男女双方因某种分歧最终无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要求返还给付的财物。而对于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只有在双方离婚时,才可以基于有关规定的条件返还给付的彩礼。
那么,如何理解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说的“生活困难”呢?或者什么才算“生活困难”?这里的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结语:天价彩礼这种流弊盛行会成为美丽爱情之路上的绊脚石,同时也可能为断送婚姻幸福埋下了不安定的种子。即使婚姻失败,事后主张返还,可早知如此,何必当初。还是让彩礼回归其本性,“天价彩礼”应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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