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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版权征文 | 人工智能与著作权法的未来(上篇)

2020-12-15 22: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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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独立研究思考的成果,旨在促进学术交流,不代表作者单位及本公众号的立场和观点。

一、人工智能:问题与噱头同在

从2016年至今,人工智能迅速成为世界性的热点,无论是政府机构、社会组织还是民间企业,都纷纷出台了关于人工智能的文件,相关伦理和法律问题也成为各类研讨会的焦点,仿佛人工智能一夜之间将颠覆我们的世界,经典科幻电影《终结者》中机器全面向人类宣战的“审判日”(Judgement Day)似乎马上就要到来。

作为一个产业至上的国家,美国更多是从产业发展的角度看待人工智能的发展。2016年底,美国白宫连续发布两份关于人工智能的报告preparing for the future of AI和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utomation, and the Economy,全面展望了人工智能在各个产业领域的发展前景。美国产业巨头谷歌、微软、亚马逊等,则早已花巨资在这个领域布局并展开充分竞争。

与此同时,欧盟则抢先一步在伦理和法律方面对人工智能进行反思。早在2015年,欧盟议会的法律事务委员会就决定成立一个工作小组,专门研究与机器人和人工智能发展相关的法律问题。

2016年5月,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同时发布《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其中即提出在伦理框架、责任规则,主体地位等方面针对人工智能进行立法。

2017年10月25日,沙特甚至授予了“女性”机器人索菲娅以公民身份。但事实上该身份认可行为更多起到的是一种宣传和象征意义,类似于美国总统在每年感恩节赦免火鸡一般的玩笑,并非真的认可其能够像其他自然人那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其实已经是人工智能发展的第六十二个年头,所以其并非是一项全新科技,而是得益于互联网的帮助,在大数据和运算能力等软件和硬件技术提高的帮助下实现了今天的勃兴。[1]

我国在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今天,自然也不会放过人工智能这个风口。

201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内容全面涵盖人工智能的战略态势,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战略目标和总体部署,重点任务、资源配置、保障措施及组织实施等。这些顶层设计对开展人工智能政策立法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于我国而言,因为有庞大的互联网用户,每天产生的数据足够多,所以在大数据积累上有着很大的优势。基于我国互联网人口红利的支持,人工智能在我国的发展也相当迅速。

但实事求是的说,人工智能技术还远没有达到很多媒体描述的那样,可以对如今的社会造成颠覆式的冲击。改变我们认知的人工智能技术,更多集中在步骤或规则明确客观,理论上可为算法所穷尽的领域,如棋类、数据统计等工作,而在类似于美感等主观判断上,则仍然突破不大。

二、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律

问题的关键在哪里?

不容否定的是,不管人工智能在社会影响上有多少问题和噱头,在所有提出的立法倡议中,法律地位的认定却是所有法律问题的核心。无论是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和责任承担,还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创作和权利归属,都离不开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认定。对于著作权法而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已经进入各国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

在2016年,由日本一家企业的人工智能创作的4篇小说参加了第三届日经新闻社的小说评比,其中有部分作品还通过了初审;2017年,由微软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已正式通过出版社在中国发行。

自现代著作权法产生至今,其立法目标始终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作品的法定专有权来激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对作品及其归属的认定,也围绕作为主体的著作权人展开。作品作为独创性表达,被认为必须源自人的思想和感情。[2]

同理,基于作品的权利也只可能归属于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构成的著作权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著作权制度中的意义,体现在对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组织和投资上,乃产业化发展和分工所必须,最终落脚的仍然是激励人的特定行为。[3]

不同于以往机器对创作行为的介入方式,如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方式和结果,是能够独立抓取相关素材并以一定创造性的方式加以重新表达,而不再局限于对信息的抓取和整合。

在作品判定要件中,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独创性表达,其中所谓“表达”,是指须以文字、言语、符号、声音、动作、色彩等一定表现形式将无形的思想表现于外部,使他人通过感官能感觉其存在。[4]可见,表达的前提乃自然人所独有的智力或思想。[5]在权利归属条款中,著作权法也明确否认自然人以外的对象能够实施创作行为,所以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特定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视为”作者,而视为作者的原因,还是因为作品体现出了法人的意志。[6]

由此可知,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严格划分和转换禁止,乃是绝对权支配性带来的必然结果,私法完全否定主体在任何情况下变成客体从而被作为可支配对象的可能,但这一限定同时也排除了客体支配客体或客体归属于客体的可能。

所以如果严格依据现行著作权法来解释,人工智能本身作为权利客体,其显然无法具备如自然人一样的意思或意志而转换成为权利主体,其生成的内容亦不可能同时成为作品。

基于上述法理推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效果将出现如下悖论:

首先,即使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符合独创性标准的要求,也将因为无法视为表达而不得成为作品;其次,即使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被认定为作品,其著作权也无法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

因此,大量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将成为新类型的“孤儿作品”和“无主作品”,既不利于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新人工智能的开发,也无益于著作权市场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1] 请大家注意几个时间点,人工智能的概念在1956年美国的一次夏季会议(达特茅斯会议)上正式提出。今天人工智能技术中最为关键的深度学习,是在2006年提出的。而谷歌的AlphaGo在围棋界披荆斩浪,则发生在2016年。

[2] 美国版权法虽然没有将表达来自于人类明确在成文法中,但在判例法中却已形成共识。霍姆斯法官早在20世纪初即已指出,版权保护的基础来自创作者在内容中加入的个性化元素。See 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 188 U. S. 250 (1903). 美国国家版权局在其工作手册中也特别说明,版权局不会登记由机器独立完成,且缺乏任何人为创造性投入或参与的作品。See U.S. Copyright Office,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nd ed. 2014), § 313.2.

[3] 相比较而言,坚持“作者权”体系的德国著作权法则坚持著作权主体必须是那些给予作品独创性的人,所以该法第7条不承认法人为著作权人,因为其不可能直接实施创作行为。关于德国著作权法的介绍参见范长军译:《德国著作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

[4]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5]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将作品界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则界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无论是智力成果抑或智力表达,其中“智力”往往被视为人所独有的产物。

[6] 也有学者认为,“视为”意味着法人是因为某种需要而被看作是作者,但并不改变其本质上不是作者的事实。参见刘春田:“著作权保护的原则”,载司法部、国家版权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析》,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年版,第104页。

本文作者系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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