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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治|《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意义与挑战

2020-12-22 23: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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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张生 马燕飞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了国际商事纠纷和解协议的执行框架,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了保障,弥补了国际商事调解执行机制的空白,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商贸关系,为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在新加坡签署了这一公约。

背景

《新加坡调解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新多边条约,它为执行国际商事纠纷的和解协议提供了统一和有效的框架。1968年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极大推动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而在调解领域则缺乏有关和解协议执行的多边国际条约,这使得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都不愿意将争议诉诸调解。由此,导致调解所具有的节约当事人成本以及维护当事人之间友好关系的优势无法发挥。

认识到国际社会的此类需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15年2月授权第二工作组开始准备《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工作。然而,起草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自第一天讨论时起,就有代表认为工作组不可能推动各国就此达成共识。例如,欧盟及其成员国就认为,没有必要就此问题形成一个统一的框架,而且达成一个多边公约也不现实。也有代表认为,即便能达成,也需要花费很长时间。鉴此,第二工作组在开展相关工作初期并未致力于推动形成一项公约。直到第四次会议期间,随着各国就一些关键问题达成了妥协与初步共识,工作组才将起草工作提上日程,此次会议也成为《新加坡调解公约》最终得以形成的关键。此后,经过两次会议讨论,2018年6月25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最终确定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案文,并在联合国大会通过后,于2019年8月开放签署。

主要内容

《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提供执行框架,旨在促进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鼓励当事方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尝试进行调解。

适用范围方面,《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和解协议必须符合以下特征:

1.调解性。关于“调解”的定义,《新加坡调解公约》借鉴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即“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和解协议只有具备调解性质,即在第三方参与下达成,才可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

2.国际性。除调解性之外,和解协议须具备国际性,即和解协议须是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而达成的,由此排除了国内商事纠纷的和解协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的营业地国家不是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所在国或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3.商事性。与《纽约公约》一样,《新加坡调解公约》没有界定“商事纠纷”这一概念,但应对其作广义理解。“商事纠纷”概念的范围至少能涵盖部分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建筑或自然资源开采等领域的争议。

此外,即便和解协议符合以上三种特征,但如果属于排除适用的情形,也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一方面,解决消费者纠纷的和解协议,以及与家庭法、就业法或继承法有关的和解协议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即《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2款,“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不适用和解协议。另一方面,经由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并执行的协议,排除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此规定可避免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及《纽约公约》产生冲突。值得注意的是,该项排除不包括由法官或仲裁员个人参与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

《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和解协议规定了相对简单的形式。首先,和解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格式。虽然《新加坡调解公约》并不要求和解协议为一份单独的书面文件,但本着便利主管当局的原则,当事人应提供一份完整、简洁的和解协议。其次,调解协议须由当事方签署,也可由律师代签。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一致,电子文件如果符合某些功能标准,能够准确识别当事人,也具有同等效力。再次,寻求救济的一方须提交证据证明和解协议是通过第三方调解产生的。比如,经调解员签名的和解协议,或者经调解员签署的证明文件或调解机构的证明。若以上证据均不能提供,可提交主管当局认可的其他证据。最后,除了以上的书面、签字和证据要求外,主管当局不得增加其他任何的形式要求。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条第4款,主管当局可要求提交“任何必要的文件,以核实该公约的要求已得到遵守”,但该条所述“要求”更多与第3条第2款中的“条件”指向一致,包括《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范围、定义、拒绝救济的理由以及相关缔约国的声明条款。

在程序上,受理请求的主管当局可以是法院或包括仲裁庭在内的其他授权机关。当事方提出救济请求后,主管当局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提供救济。否则,该缔约国将违反《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条第5款关于从速行事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主管当局也可以拒绝准予救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规定的主管当局拒绝救济的理由可分为两类:第一类须由反对救济的一方提出并证明;第二类可由主管当局主动提出。拒绝救济的理由不具有强制性,主管当局可选择适用。其中,第一类主要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解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和解协议条款无约束力或非终局条款,和解协议随后被修改,和解协议义务已被履行,准予救济有悖和解协议,调解员有不当行为等情形。第二类理由虽然主管当局可主动提出,但举证责任仍然在反对救济的一方,包括违反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无法通过调解解决。若准予救济会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主管当局可拒绝救济。但是,该拒绝理由不能作为规避《新加坡调解公约》其他规定的手段。若寻求救济地或执行地所在国法律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承担某些义务、放弃某些权利来解决争议,主管当局可拒绝救济。

《新加坡调解公约》也规定了保留条款。其一,缔约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任何政府机构或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该保留赋予缔约国在《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问题上的灵活性,能够吸引更多国家加入公约。其二,缔约国可声明,只有和解协议当事人同意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时才可适用。一般而言,《新加坡调解公约》为默认适用,该项保留无疑会限制其适用。

意义

《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框架,为当事人提供了执行保障,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较于传统的诉讼、仲裁,调解解决争端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而且能够推动当事人之间友好解决争议,有利于形成和谐的国际商事关系。《新加坡调解公约》也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

首先,《新加坡调解公约》契合我国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路径。2018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明确支持“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诉讼、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一站式”争端解决机制,已成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特色。

其次,《新加坡调解公约》有助于促进我国商事争议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现阶段,我国没有针对商事调解的专门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新加坡调解公约》可以加快我国商事调解立法的步伐,进而对国际商事调解加以确认、规范和具体化,推动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新加坡调解公约》也有助于培养高水平的调解员。调解员作为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水平的高低对调解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我国现阶段的人民调解员多是经由选举或聘任的方式产生,专业化、国际化水平有待提高。《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一方面能够吸引更多优秀人才从事国际商事调解;另一方面能够推动相关机构和组织着力培养专业人才,从而提高调解员的国际化、专业化水平,推动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

再次,《新加坡调解公约》能激励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运用调解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调解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有利于保持良好的商业关系,相比诉讼和仲裁又能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同时,由于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愿的表示,和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较高,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往和解协议难以得到域外法院承认与执行,这一现状使得当事人不愿选择调解作为争端解决方式。《新加坡调解公约》作为调解协议执行的“最后一道防线”,为当事人提供执行保障,同时,可提高调解协议的域外认可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励和支持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作用。

最后,调解能够为国际商事贸易发展提供良好环境。《新加坡调解公约》在诉讼、仲裁之外,弥补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当事人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从而充分发挥调解的独特优势,构建中国与世界各国之间友好的商业贸易关系,为中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稳定、良好的营商环境。《新加坡调解公约》是世界各国之间合作共赢发展的体现,也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体现,不仅对我国国际经济贸易发展有重大利好,也是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良好法律保障。

挑战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有着重要的意义,但也会带来不少挑战。虽然调解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基础,但我国目前有关商事领域的调解立法与实践并不成熟,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相衔接的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需要认真应对。

首先,我国法律目前尚缺乏有关商事调解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至第二百八十三条,针对当事人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对于当事人在国外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中国申请执行或寻求救济问题,尚无具体法律规定。虽然我国于2010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填补了调解立法的空白,却无一部专门规定商事调解的法律,商事调解实践不够成熟,从而加大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我国执行的难度。例如,《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第1款(e)项将“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作为主管机关拒绝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之一,而由于商事调解规定寥寥无几,无疑会增加主管机关判定商事调解协议中调解员行为的难度。

其次,个人调解的效力在法律层面上尚未获得认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工作组报告表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定义”第3款中的“调解”不应被限定为调解机构进行的调解,也不应限定为“有组织的过程”。《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界定宽泛,包括正式和非正式的调解、机构调解和个人调解。但是,我国传统商事调解只涵盖法院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和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并不涵盖个人调解。虽然2017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发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允许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但该意见只适用于北京、黑龙江和上海等11个试点省市,效果和范围较为有限。

最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难以在我国申请执行。尽管《新加坡调解公约》未就什么是“商事”进行界定,但工作组的讨论表明《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一定情况下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特别是当争议涉及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时。这对于保障我国投资者在“走出去”和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不过,对于商事法律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规定,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虽然该通知是针对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保留的解释,但通知中对于商事法律关系的说明却具有一般的解释意义。这可能导致即使我国加入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但我国投资者与外国政府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因不属于商事和解协议,仍无法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获得执行。

展望

目前,为了保证国际商事争议的有效解决,联合国已推动订立了《纽约公约》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19年7月初,《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谈判也已完成。《新加坡调解公约》将与上述公约和文件一起构成国际商事争议仲裁、诉讼、和解的承认与执行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我国已先后签署了《纽约公约》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可以推动我国国际商事争议的多元化解决,进一步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构建我国与其他国家,特别是“一带一路”国家的和谐法律关系。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需要我国在法律层面作出不少调整。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完善与商事仲裁有关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需对申请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管辖等程序性要求作出细化规定,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和效用的发挥奠定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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