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是否为“美的”空调产品缺陷引起?看法院怎么判!
【案情介绍】
2015年6月14日,鸿荣公司厂房发生火灾。2015年7月22日,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消防支队出具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空调故障引起。2014年,鸿荣公司从鸿星尔克公司厦门总部调拨一批旧办公设备、空调、电视,其中包括美的空调。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消防支队对广东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的调查令回执答复如下:我支队在现场只提取了电气线路残骸作为痕迹物证,并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并未把空调残骸作为痕迹物证进行提取,因此无法提供调查令中所要求的案涉空调残骸。
鸿荣公司起诉要求判令美的公司赔偿鸿荣公司损失66576872.1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鸿荣公司应对其主张引起火灾的故障空调是鸿荣公司从鸿星尔克公司厦门总部调拨过来的美的空调承担举证责任,但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案涉火灾事故的故障空调是认定该空调是属哪种品牌空调的重要物证,双方当事人对该空调品牌存在争议,可通过对空调残骸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事实。
但根据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消防支队对广东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的调查令回执答复,该支队并未把空调残骸作为痕迹物证进行提取。火灾事故现场在鸿荣公司厂区内,在空调残骸未被消防部门提取的情况下,鸿荣公司负有保管、保护空调残骸的责任,且作为今后理赔的重要证据,鸿荣公司也应当保管、保全好案涉空调残骸,但鸿荣公司未能保管、保全好案涉空调残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该空调残骸的内、外机,导致未能通过鉴定程序确认案涉空调的品牌,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鸿荣公司主张引起火灾的故障空调是美的公司生产的美的空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空调残骸是认定案涉空调品牌和质量的关键证据,而鸿荣公司未尽重要证据的保管、保全义务,导致空调残骸这一重要物证未能提供。鸿荣公司未第一时间通知美的公司对案涉空调残骸进行核对。案涉空调的品牌以及内在品质仅凭照片体现的外观特征无法作出鉴定判断。
2、保险公估机构不具备中立性,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关于鸿荣从总部调拨办公设备挂账事宜内部联络函》及调拨明细,仅能证明鸿荣公司从鸿星尔克公司厦门总部调拨一批旧办公设备包括美的空调,但不能证明案涉空调为美的空调。
4、证人刘某、杨某、周某为鸿荣公司员工,证人郑某均与鸿荣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上述证人均与鸿荣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空调为美的空调。
5、案涉空调为移位安装的二手空调,案涉空调系鸿荣公司自行拆卸安装,不能排除使用、拆卸、安装原因发生的空调故障。在未对案涉空调残骸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案涉空调存在产品缺陷。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鸿荣公司不服,申请最高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美的公司提交主要意见为:
一、鸿荣公司不能提交案涉空调实物残骸,导致美的公司因空调实物残骸缺失而不能行使法定免责抗辩权;鸿荣公司通知美的公司严重滞后,导致美的公司在法定程序上不能行使抗辩权;且未及时保全案涉火灾现场和实物残骸,鸿荣公司过错明显,美的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
二、鸿荣公司的证据及主张自相矛盾,根据在案证据,案涉火灾发生前案涉空调电源已关闭,案涉空调处于不通电状态,此外案涉起火部位也非案涉空调所在的一层办公室靠北墙处,均表明案涉火灾事故与案涉空调质量无任何关联,无因果关系。
【最高院结合争议焦点认为】
一、案涉火灾事故是否因美的空调故障所引发的问题?
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空调故障引起”,故案涉空调是否是美的空调系美的公司承担案涉火灾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但是,案涉证据员工证人证言、《技术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再审中提交《美的<单元式空调技术手册>》《泉州消防支队权责清单》《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引发火灾事故的空调即为美的空调,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再审新证据。
鸿荣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引发火灾事故的空调残骸,导致事后无法进行现场核验、鉴定,尽管其主张空调残骸被消防部门现场提取,但消防部门不予认可,对此鸿荣公司存在过错。由此,一、二审判决认为鸿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认定引发火灾事故的空调即为美的空调,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空调故障是否系空调本身质量存在缺陷所致的问题
《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引发火灾事故的“空调故障”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除空调本身质量可能存在缺陷外,亦不能排除在后期拆卸、移机、重新安装、使用等过程中的原因所致。由于火灾事故发生后,鸿荣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好火灾事故现场及案涉空调残骸,致使无法通过实物鉴定方式确定所涉空调故障是否系因其产品缺陷所致,故即使认定案涉空调为美的空调,在未对空调残骸进行质量鉴定,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空调存在产品缺陷,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鸿荣公司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鸿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