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公司与寿县政府行政赔偿案裁定驳回起诉
据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2019)皖04行赔初3号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原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澄公司)因与被告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六投公司)、第三人寿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国投公司)、第三人淮南市中六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六投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澄公司诉称:2017年11月,原告和中六投公司组成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参与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程项目(PPP项目)投标,并被列为第一中标候选单位,后被县城管局确定为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寿县垃圾治理项目)中标人。2018年1月20日,县城管局向原告作出《中标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原告和中六投公司于当月27日与县城管局草签了《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程项目(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草签合同》)。
根据该《合同》和《招标文件》规定,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协议。根据寿县垃圾治理项目《招标文件》(第一卷:投标人须知)第9.1款规定,《草签合同》签订之日后30天内,由中标社会资本与寿县国投公司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承接承建寿县垃圾治理项目。《合同》草签后,项目公司并未依约依法设立,原告就项目公司设立事宜多次联络催促中六投公司未果。2018年3月10日,原告向县政府作出《关于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程项目(PPP项目)有关事项商榷函》(以下简称《商榷函》),明确指出:自《合同》草签之后,原告未能实质参与到项目方案优化、筹建及接管工作中,按合同约定之项目公司至今仍未设立。同时声明:在原告未参与情况下,若县政府单独接受由中六投公司提出的本项目所谓优化方案,并由其筹建实施,所产生的偏离招投标的情况,达不到质量要求,原告概不负责,并保留相关追责之权利。对此《商榷函》,县政府未予回复。
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县城管局和寿县国投公司出具了《关于尽快设立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程项目(PPP项目)项目公司的函》(以下简称《设立项目公司的函》),亦未果。2018年5月初,原告才被中六投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县城管局己与淮南中六投公司正式签署《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程项目(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正式合同》)。原告此时才确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此违法行为,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同时向县政府和县城管局作出《关于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项目违法签订项目合同的投诉函》,指出,淮南中六投公司并非由原告、中六投公司与寿县国投公司根据项目招投标文件设立的项目公司,相关的合同签署行为违法,仍未被回复。原告在向县城管局递交《投诉函》时,才被允许复制《正式合同》。寿县垃圾治理项目己被该公司违法承接实施。
县政府在明知项目公司合资合同与项目公司章程未签订及项目公司未依法设立的情况下,仍审核同意《正式合同》,其行为违法。县城管局作为项目具体实施机构,违背其与原告和中六投公司草签的项目合同约定,与错误的主体签订项目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致中标项目被非法转让实施,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确认违法和无效;同时,县城管局与淮南中六投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因合同的行政主体县城管局签订时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该项目合同应确认无效。
在淮南中六投公司与县城管局签订《正式合同》过程中,第三人中六投公司、寿县国投公司明知其并非寿县垃圾治理项目的项目公司前提下,积极促成县城管局与淮南中六投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上述被告和第三人在导致本项目被非法转让给淮南中六投公司时存在明显的串通行为,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万元(下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等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县政府和第三人县城管局、中六投公司、寿县国投公司、淮南中六投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认为被告的审核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从而提起行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