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发布|2019中国电商十大影响力诉讼
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至此,我国的电子商务领域有了一部自己的法律,行业发展的法制化极大地得到增强,广大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更好的保护。中国的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在发展和规范的双轮轨道上渐入佳境!
值此《电子商务法》实施一周年之际,中国信息界发展研究院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电子商务法律网(www.chinaeclaw.com)年度发布《2019中国电商十大影响力诉讼》,摘取这一年里与《电子商务法》法条密切相关的社会热点案例,深入剖析我国电子商务生态环境的法制化进程,揭示《电子商务法》带来的改变和影响。
这十大案例分别是:
1、“刷流量”分赃不均原被告双双获刑 流量灰产首案填补监管空白
【案情简介】
许某在2017年9月中旬找到原告常某某,请她帮找暗刷“资源”,要求为某款游戏在iOS端刷出至少每天50万uv(独立访客,即多少个用户访问过)。经协商,双方约定款项每周一结,并且合作将持续“三四个月”。许某没想到的是,常某某以“质量不好”“没有正常的产出”为由,拒绝支付最后一笔3万多元的费用。两人协商未果,最终走进了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直播审判法庭。
5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这起因“刷流量”产生的纠纷进行判决。原告被告双方因刷流量获取利益,双双被判违法,收益全部被收缴。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案例评析】
“暗刷流量”的行为扰乱了电子商务、互联网交易的正常秩序,对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很大的破坏力,此类问题如不进行有效治理,容易形成“劣币驱除良币”的现象。
“暗刷流量”的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违反《民法总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总则》中“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合同法》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致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暗刷流量”的交易合同是无效的,相关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暗刷流量”行为不但误导了消费者及其他用户,也侵犯了其他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其他诚信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更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环境。
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违反《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暗刷流量”主要表现为“刷销量”(刷使用量)。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类似的“刷销量”、“刷好评”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此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或者在交易(排序)中脱颖而出,以吸引、诱导消费者选择其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交易。
为了解决这类问题,《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进一步保障了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净化和维护了电子商务市场环境,为治理“暗刷销量”中的具体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持和依据。
涉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等问题。“暗刷流量”行为不仅属于民事违法,还可能涉及到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犯罪问题。
对本案的思考:法院对涉互联网、电子商务案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可请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
本案中法院为进一步调查案件的相关技术问题和事实,请技术调查官参与了诉讼,有效提升了技术事实认定的中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对本案技术事实的准确认定起到积极作用。
法院对于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其他司法机构、相关网络平台发出司法建议的方式,请其他有关部门、网络平台等方面协同治理相关问题,以达多元共治的目的。
法律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院应当将此类“暗刷流量”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可以达到警示、教育他人,引导、指引经营者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结语本案这种“暗刷流量”的行为及相关交易,对于真正致力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人来说是一种不正当竞争,不利于网络治理法制化。在法院的判决中,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否定性评价:任何通过不正当方式提高(销量、使用量等)流量数据的,都属于违法行为。此案的宣判从法律的层面给互联网、电子商务领域通过非法方式或技术手段提高网上浏览量、数据交换量等行为敲响了警钟。这也是流量灰产发展近20年来的第一案,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和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
张韬 北京华讯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级网络市场监管服务示范区评审专家
2、淘宝商家恶意投诉同品牌网店被判不正当竞争 恶意投诉有法可依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在淘宝上经营了一家某运动服饰品牌销量TOP3的五皇冠店铺,2016年12月31日,被告江某经营同品牌网店,利用伪造的授权文件、商标注册证书,投诉了王某经营的商品。因遭到恶意投诉,王某的店铺的流量下降,信誉受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王某因此向江某索赔800万元。
1月24日上午,杭州互联网法院“一锤定音”,对这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行网上一审公开宣判,认定被告江某投诉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王某和江某为直接竞争关系,导致王某及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遭受了实际损失,故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江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10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这起纠纷,是自今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生效以来,杭州地区的法院首次援引该法第42条中关于电商恶意投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进行判决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诚信经营,但其明知自己不具有投诉资格且不能证明被投诉产品存在侵权的情形下,依然通过变造权利凭证对原告进行恶意投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损害了原告正当商业利益,应当对这种恶意投诉行为及时制止、依法严惩。
网络侵权案件中对其侵害结果的认定相当困难。在本案中,法院切实考虑到了网络的复杂环境,将“流量下降”“信誉受损”纳入了考量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判定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存在。相较于传统的反不当竞争裁判,本次法院依据《电子商务法》的精神,做出了重大突破,适应了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要求。数据竞争成为了当代国内乃至全球经济发展中的重要要素。对于侵权结果的判断不能局限于现实既成的价值损失,还应考虑到受网络影响的潜在损失。
【点评专家】
杨东 中国人民大学竞争法研究所执行所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3、销售假冒减肥药被判惩罚性赔偿 互联网公益诉讼探索中前【案情简介】
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李某在家中多次以低价大量购入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减肥胶囊”。后李某与刘某一同将购入的散装“减肥胶囊”自行罐装并加贴标签,以减肥产品名通过网络交易向不特定消费者加价出售上述胶囊。销售金额共计61040元,销售对象无法确定。经鉴定,现场扣押的涉案胶囊中含有西布曲明、酚酞,均为在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成分。
在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后,杭州拱墅检方依法于2019年7月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李某夫妇共同支付所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1余万元,并在全国性的媒体或平台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案例评析】
该案为网络交易中的食品安全纠纷,由于涉及身份确认、证据采集、因果关系证明等一系列的难题,加上单笔交易金额普遍不高,由普通消费者提起私人诉讼的情形并不实际,通过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可以成为重要的治理路径。
本案对互联网公益诉讼中存在的理论和实践难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对何为公共利益、检察公益诉讼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等问题进行论证,探索了诉讼相关标准,给出了具有指引性的裁判规则,很大程度上回应了互联网公益诉讼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互联网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和实践探索给出了很好的基础和实践范例。
【点评专家】
刘晓春 中国社科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制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4、批量注册微信公众号作虚假商业宣传 遭腾讯起诉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自2017年11月起,两被告科贝科技、海逸科技批量注册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伪造贷款资质获得微信认证,在公众号内对其产品作虚假商业宣传,诱导用户在其平台贷款进行违规套现,并收取一定数额的套现手续费。此外,在两被告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中,还伪造微信投诉界面,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微信提供服务。对此,2019年8月,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65 万元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全国首例互联网平台管理者诉平台经营性用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也是首例界定微信生态系统经营模式的案件、首例仿冒微信服务投诉页面易使微信用户产生混淆的案件,类型新颖,法院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与论证在多个方面颇有新意,引起了广泛关注,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本案对于“竞争关系”及司法所保护法益的认定具有探索意义。[g1]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案件的性质。本案双方系平台管理者与平台经营者用户,两者虽然并不具备直接的竞争关系,但是,竞争关系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可以作为原告资格予以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既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平台经营性用户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平台管理方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对责任条款竞合时的案由选择进行了全面的考量。本案的平台管理者与平台经营性用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也存在着间接的竞争关系,因而存在着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法院支持了平台管理者选择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向其平台上的经营性用户主张责任,认为从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点及内容看,两被告在本案中伪造贷款资质、公众号进行虚假宣传、仿冒微信官方投诉界面的三种行为分别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其中第三种行为也使得本案成为了首例仿冒微信投诉界面的案例——两被告仿冒微信投诉页面,被诉公众号投诉版块在投诉原因、投诉页面、提交反馈环节,均使用与微信投诉页面相同或者近似的页面布局、字体、颜色、图标及反馈内容,并重复使用“微信团队”措辞,足以使微信一般用户混淆该投诉界面与微信官方投诉界面。从平台治理的必要性和实际效果看,鉴于网络商业生态系统的交互性与瞬时性、影响的广泛性等特征,本案以反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处理,可以更好地保护平台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规范网络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
此外,本案对于两被告共同侵权的认定进行了实质判断。对于存在公司主体关联、不同公司名下公众帐号相互链接到彼此名下网站等情形,法院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相互协作、主观意识共同、损害结果同一,构成共同侵权。
网络生态系统主体多、法律关系多、程序复杂,相比线下交易,更需要诚信和规范才能够维护公平合理、健康、可持续的经营秩序。然而,绝大多数网络环境中的经营模式难以被法律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无论是作为商业秘密还是作为专利,除了少数具有秘密性或者包含部分技术特征的经营模式。为保护正当经营模式带来的商业利益,本案对两被告以不正当方式损害两原告基于微信生态系统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的行为,采取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模式,是对未来的网络平台治理的新型保护机制的一次积极探索。
市场经济环境鼓励的是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信息网络环境鼓励的是合法、正当的创新商业模式,对于那些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利益、对他人正当经营模式产生干扰、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规制,从而遏制网络生态系统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商业成就及品牌声誉和影响力,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平台用户合法规范经营,共同维护网络生态系统的竞争秩序和交易环境。
【点评专家】
王文华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电子商务与网络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5、百家号未获授权转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法院认定不构成作品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9日,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在自己的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名为《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的文章。第二天,“点金圣手”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涉案文章。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认为,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被诉侵权文章,删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引言等部分,侵害了菲林律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造成菲林律所的相关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百度网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费用560元。5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同时指出其相关内容亦不能自由使用,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文章内容构成侵权,判令其向菲林律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60元。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此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从而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现行法律权利保护体系已经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给予充分保护,就不宜再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因此法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领域文字作品的必要条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人工智能创造物之所以难以获得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于两个难题:其一是作品认定难题,即人工智能创造物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通常理解,独创性和智力成果都必须依赖于自然人,其二是权属分配难题,即使承认人工智能创造物为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属哪个主体的问题。现行法没有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属做出规定,也不承认人工智能可以作为法律主体享有著作权。因此,即使承认人工智能创造物为作品,现行法下也无法解决人工智能创造物著作权的权属分配问题。在这两个难题未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法院否认人工智能创造物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是可以理解的。
【点评专家】
姚志伟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区域一体化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会理事
6、从拼多多买到翻新手机网络维权192天终获胜 法院支持十倍赔偿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深圳袁先生在拼多多上购买一部苹果手机,商家声称“假一赔十”,收到后因手机部分功能无法使用,验机后发现是翻新机,客服回复称可以退货但拒绝赔偿,他便将商家和平台一并起诉。在坚持微博直播维权的第192天后,终于等到了法院的判决书。法院判决消费者从拼多多买到的该款手机系假货,商家必须履行承诺“假一赔十”,支付赔偿款23270元,但认为拼多多平台在发生纠纷后下架假货并向原告披露了销售者的信息,故无需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
本案的两个关键点在于:1.翻新机是否为假货?2.拼多多商家“假一赔十”的承诺能否作为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
在审判中,商品是否为假货,需要消费者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法院根据袁先生提供的苹果官方维修报告,手机的外壳颜色和内部容量与序列号对应的机型不一致,且初始购买时间是2017年4月;而被告拼多多代表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的改装是官方授权,也无法对产品机码不一致做出合理解释,所以认定该手机属于假货。
“假一赔十”是在拼多多网页店铺交易产品中明确注明,可视为销售方对买受人做出相应承诺,因此当商品不符合约定时,该承诺可以作为消费者主张销售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本案中,法院最终对商家做出“假一赔十”的惩罚性判决,这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鼓励电商平台在法律底线内的自律管理。
【点评专家】
刘颖 中国信息界发展研究院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7、网购比特币致财产损失 法院肯定比特币虚拟财产属性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7日,原告吴某在一家标注为“比特币交易平台官方店铺”的淘宝店铺购买了“FXBTC充值码”,支付价款500元,订单于同日显示完成交易。2013年11月30日吴某再次在该店铺付款共计19920元。2014年5月2日,“FXBTC”网站发布“停运公告”。吴某认为,网站被关闭时,上海某科技公司未向其进行任何提示,此不作为行为导致其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与此同时,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币以及相关商品为淘宝网禁发商品,淘宝公司没有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其在淘宝上买到了禁止交易商品,受到损失。因此,起诉要求两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淘宝公司)就其损失76314元(起诉时2.675个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7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进行第二次网上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宣判结果确认了比特币虚拟财产属性,但因原告方证据不足驳回诉讼申请。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该案为我国首例比特币财产侵权纠纷案,聚焦比特币的性质认定与被告两公司是否应担责这两个核心问题。
杭州互联网法院从经济性或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三方面论证了比特币是一种可合法拥有的虚拟财产。此前,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并未否认其财产属性。本案是法院首次以司法裁判的形式认定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属性,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定性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由于《民法总则》中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这意味着当事人能够将比特币作为财产权利主张保护。
本案中,店铺经营主体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主体同一性、涉案款项是否已实际充值、原告是否实际获得比特币份额等情形均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体现出普通互联网用户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举证困难。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而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不构成侵权。但本案对数字货币的交易模式与平台责任的相关纠纷仍具有警醒作用,第三方交易平台应进一步加强商品信息发布的相关审核。
为回应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虚拟商品的交易问题、及时防范商业风险,应积极探索完善相关法律监管问题,以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财产权益
【点评专家】
周辉 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化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8、商家因用户拒绝删差评状告大众点评 法院支持消费者公正评价权
【案情简介】
广州一位妈妈入住某月子会所后,孩子得了支气管肺炎,并且曾在月子会所提供的汤中发现虫子。于是该消费者和丈夫在大众点评平台上给了该月子会所差评。然而,月子会所将该夫妇和拒绝删除“差评”的网络平台公司告上法院,认为侵犯了其名誉权。2019年7月,据广州日报报道,该案经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李某某均属于涉案服务的消费者,均有权在大众点评网对服务进行批评、评论,月子公司对消费者对其服务的批评、评论应予以必要的容忍。在涉案评论无法确定为侵权的情况下,大众点评网未应某会所要求采取删除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条链接】《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消费者评价权以及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等多方面重要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法》建立了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是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依法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众多消费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评价的过程,正是经营者商业信用建立与提升的过程。因此,信用评价规则是电子商务平台重要与基本的规则,平台内经营者必须予以遵守与尊重。经营者在平台内进行经营活动却拒绝遵守信用评价规则的,平台经营者有权依法对其实施警示、暂停甚至终止服务等措施。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平台内经营者接受消费者评价的义务,维护了电子商务平台关于信用评价制度所享有的权力。
《电子商务法》关于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规定,赋予了消费者一项新的法定权利。本案判决明确维护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对商品与服务进行评价的权利。
消费者关于商品或服务质量的评价属于广义上的网络信息内容。消费者进行评价活动的同时,应当积极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的生态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任何消费者不得假借评价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经营者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点评专家】
薛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互联网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联合国亚太无纸化贸易专家网络咨询委员会委员
9、淘宝大数据产品遭盗用 法院明确数据产品的新型财产权
【案情简介】
淘宝公司系涉案 “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该数据产品主要为淘宝、天猫商家的网店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商家提高经营水平,淘宝公司对该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被告美景公司运营其“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提供远程登录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取利益。法院认为,美景公司未付出劳动创造,将涉案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美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评析】
本案并未确认电商领域平台大数据的财产权利,但认定平台对其搜集深度加工的数据享有财产权益。其论证进路是这样的:首先,对于电商平台主张的“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所有权”,法院并未确认。原因是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一经确认,“则意味不特定多数人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目前对于数据产品的权利尚未明确定性,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目前,无法认定数据产品的财产所有权属性。其次,虽然数据产品的财产权利无法确认,平台享有财产权益。法院明确了电商平台在“不存在侵害网络用户信息安全的行为”基础上,可以对其零售数据进行开发和运营,并“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
为进一步论证保护“竞争性财产权益”的必要性,法院从私益和公益两个视角进行了论证。首先,从保护私益角度上看,平台作为网络运营者,进行了“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产品“已独立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之外”,形成与原生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性的相对独立的数据,因此应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其次,从保护公益角度上看,保护数据产品的财产权益符合中国的国家发展战略,提升中国的国家竞争力。法院认为中国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高速发展,数据成为基础资源,其价值日益凸显。数据产品将粗放状态的原始碎片化数据进行“提炼整合”,通过云计算、大数据分析处理,极大的提升数据的使用价值,提升社会各方面活动的效能。因此,保护数据财产权益,一定程度上“制止侵害大数据产品的不正当行为,营造健康、有序的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也是当下中国发展的迫切需要,是需要保护的公益。学界对数据权利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已达成一定共识,但是对于数据的双重属性的各自界限及相关问题存在争议。而这种争议实际上也极好的体现了互联网规制政策的两大分野:一是互联网发展低地地区的强规制模式,典型的就是欧洲;二是互联网发展高地地区的弱规制模式,典型就是中美。目前,全球20大互联网公司,中美几乎平起平坐。美国为做大其互联网产业,克林顿政府制定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建立起电子商务政府最小干预原则。主要原因是美国意识到互联网和电子商务代表着创新,代表新经济方向。因此企业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而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施加不适当的限制。以此使得互联网能产生更多的创新。中美都是世界互联网发展高地,属于弱规制模式。本案也很好的体现了中国的数据发展战略走向。但是这种弱规制模式,从理论上也有很多衍生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从本案来说,释放数据产品财产权益固然是好事,但是,数据理论上,具有天然的无限任意加工性。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一个平台对于原始数据进行“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形成数据产品从而拥有财产权益,后一个平台对于前手的数据产品再进行“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是否也拥有财产权益?如果有,如何区分和分配前手和后手的数据利益格局?由此类推,这将是一个无尽的游戏模式。或者将来的数据财产权益将形成一级权益、二级权益,以此类推?等等诸如此类问题,本案并没有提供答案。
但总而言之,本案值得肯定的有两点。一是为保护大数据发展提供了一种司法路径。尽管数据的财产权利性质到底应该如何理解,存在进一步的学理解释空间,本案倒是提供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权益保护司法进路。这是数据财产权保护重要一步。二是本案回应了中国发展大数据的国家战略格局。本案回应了中国一定程度也采取了与美国相似的道路以推动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壮大。中美在互联网上的不分伯仲,也预示着未来在数据领域各自暗战,抢占高地。为大数据发展保驾护航,也是在中美竞争语境中,提升中国竞争力的关键。
【点评专家】
肖平辉 广州大学法学院讲师,2018年获美国国务院国际访问者领导计划(IVLP)提名
10、“恶意退货”遭唯品会冻结账户 法院认定消费者权利滥用
【案情简介】
李明为“唯品会超级VIP”,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在该商城共购买537件商品,其中退货、拒收共454件,退货、拒收率高达 84.54 %。2018年7月18日,唯品会公司依据《唯品会服务条款》,向李明退回了“超级VIP”服务费,冻结了其唯品会账户。李明以唯品会违约、欺诈将其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年7月,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虽享有退货权,但若退货行为长期超过消费者普遍的退货率,则该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案例评析】
网络购物的用户虽然依法享有退货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较长时期内退货率明显畸高于消费者平均退货率,至少反映其在购物时未能尽到起码的谨慎义务。其行使退货权利时又过于随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自身权利的滥用。该行为不合理地增加了企业和社会的成本,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法院的裁判对消费者滥用权利作出消极评价,肯定了电商平台根据依法制订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退还原告“超级VIP”服务费并冻结其账户的行为,是合法且合情合理的,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确立了倾斜保护消费者的基本原则,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和服务民事活动中,应注意不要滥用其权利。网络购物的信用基础和魅力,很大程度上建立在消费者的评价之上,因此其构成社会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的评价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这是倾斜保护消费者的前提。
【点评专家】
孔德周 北京首都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