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之走私古生物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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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15)哈刑二初字第10号
二审案号:(2015)黑刑二终字第46号
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某在哈尔滨暂住期间收集了大量古生物化石。2014年9月29日,沈某某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且未向海关如实申报,将26件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与玛瑙原石混装在8个箱子内,以邮寄石头为名交付邮政快递,准备托运至中国台湾。后该邮寄货物被哈尔滨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并扣押。
一审判决
1、 被告人沈某某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 扣押的涉案走私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走私古生物化石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认定。
律师评析
本案中,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出具的《关于哈尔滨海关查获的古生物化石鉴定意见的函》及《化石鉴定意见》记载:依据专家鉴定意见,被鉴定的26件疑似化石,有7件硅化木化石,19件第四纪哺乳动物零星体骨化石,均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对研究黑龙江省的古地理、古气候、古环境具有一定研究价值。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未经当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允许出境。沈某某在邮寄古生物化石前已向专业人员进行了咨询,明知向境外邮寄古生物化石需要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并向海关申报,其在未经申报、审批的情况下,客观上仍实施委托他人通过邮政快递邮寄古生物化石的行为,主观上应该明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辩护人辩称沈某某不知自己的行为系走私,即使其主观上存在法律认识错误,亦不影响对其走私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评价,足以认定沈某某违反国家古生物化石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邮寄古生物化石出境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走私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古生物化石”的界定依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上述《条例》所称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生物化石,根据其在生物进化和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可以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在出境方面,《古生物保护条例》规定,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研究机构合作的或者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展览条件,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一般古生物化石的出境需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古生物化石携带或者运输出境的,可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的货物、物品罪。
在构成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情况下,定罪量刑的标准方面,两院的《走私解释》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程度规定,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的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走私数量超过上述标准的或者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古生物保护条例》不予进行规制。因此,两院的《走私解释》也认定,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走私文物罪,而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进行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