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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程序中限制无益拍卖原则的适用论文

2021-02-27 0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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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程序中限制无益拍卖原则的适用论文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农信社)。被执行人: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加臣、许加美。执行异议人:陈卓。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历城农信社申请执行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加臣、许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4474382.46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许加臣名下有房产一处,但该房产已因赵艳荣申请执行许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该房产。济南中院督促历下区法院尽快处置涉案房产,但首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赵艳荣拒不申请拍卖处置该房产。后经协调,历下区人民法院书面同意将涉案房产交由济南中院处置。后济南中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724.54万元。评估报告均已送达相关权利人,异议期内,相关权利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案件进入拍卖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许加臣的上述房产先于2011年11月17日抵押给历城农信社,抵押债权本金3300万元;后于2013年1月18日抵押给第三人陈卓,抵押债权本金720万元,两次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济南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以下简称《委托规定》)第13条的规定,确定涉案房产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评估价即3724.54万元。后第三人陈卓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重新确定保留价,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9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拟拍卖房产的保留价应包含所有优先债权数额(3300万+720万=4020万)及强制执行费用,将评估价3724.54万元确定为保留价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按照《拍卖规定》重新确定保留价。

对于陈卓的异议,济南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拍卖规定》第9条适用于拍卖申请人为普通债权人而非优先权人的情况,目的是防止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所谓无益拍卖,就是指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不能使案件申请执行人从中受益的司法拍卖行为。而本案拍卖申请人即为优先权人,不适用上述规定。另外《委托规定》第13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第16条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__准。综上,法院确定以上述房产的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害关系人陈卓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济南中院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2015)济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卓的执行异议。陈卓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一般以参照评估价确定为原则,本条款属确定拍卖保留价的特别条款,是对无益拍卖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即当拍卖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没有益处且会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的情况下,这种拍卖应当被禁止或者限制。第二,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形,而拍卖是否有益所针对的主体是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历城农信社是涉案财产的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人,拍卖涉案财产可以实现或部分实现其债权,因此,此次拍卖并不属于无益拍卖的情形,不能适用《拍卖规定》第9条关于无益拍卖中重新确定保留价的规定。第三,当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形时,若申请执行人选择继续拍卖,流拍后要承担支付拍卖费用的后果。因此,是否继续拍卖并重新确定保留价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一方,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依据本条规定申请重新确定保留价。本案,申请复议人陈卓是涉案财产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人,并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主张按照《拍卖规定》第9条重新确定保留价属于主体不适格,济南中院未同意其请求重新确定保留价并无不当。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鲁执复字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卓的复议申请。

本执行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首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拒不申请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二是关于拍卖财产保留价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此该如何选择适用?三是如果选择适用限制无益拍卖条款,应当符合哪几个条件?

一、执行中拍卖程序的启动

此问题在当前执行实务中十分突出,直接影响到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程序的推进。一方面是首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迟迟不主动申请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房产。原因可能有二:一是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事先寻找关联公司或者股东、亲友等将其财产进行“保护性”查封,掌握财产处置的主动权;二是被执行财产上设有优先权,而首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普通债权人,其预测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优先债权数额及评估、拍卖和执行费等费用后,所剩无几或根本没有剩余,拍卖被执行人房产不会使其受益。另一方面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急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但因没有首查封被执行人财产而无法启动拍卖程序。特别是当两个案件分属不同的执行法院时,首查封案件的执行法院因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而且还可能涉及限制无益拍卖以及交纳评估费用的问题,一般不会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而抵押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因未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没有处置权,也无法启动拍卖程序。

一边有力无心,一边有心无力,结果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长期难以处置,两个甚至多个案件久执不结。而且此类案件在执行实践中数量较多,当事人反应强烈,影响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损害了法律权威,亟需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况,执行法院应当改变传统的必须依据当事人申请的做法,通过法院间协调,依职权及时启动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程序。因为,首先从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上来说,执行不仅是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还包括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维护司法权威。因此,即使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当然可以依职权主动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用以偿还债务。其次,从法律依据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必须经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拍卖规定》第1条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可见,法院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从效果上来看,如果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致使被执行人财产长期不予处置,不仅会使案件久执不结,而且在将来财产变现后,在此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由已丧失处置权的被执行人承担,对被执行人来说有失公平。而如果法院能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不仅能使优先债权尽快得到实现,而且一般也不会直接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普通债权人对此有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__程序寻求救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的规定,在首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经法院督促仍拒不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拍卖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通过协调或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确定由一家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拍卖程序,但可能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时除外。因为根据《拍卖规定》第9条,在可能出现无益拍卖时,执行法院必须依据申请才能启动拍卖程序。

二、执行中拍卖标的保留价的确定

对执行中拍卖标的保留价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了规定。《拍卖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委托规定》第13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第16条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在先的《拍卖规定》第9条确定了执行中限制无益拍卖的原则,也即法院在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实施对其无益的拍卖行为时,拍卖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而根据之后的《委托规定》,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对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委托规定》是关于执行中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的一般性规定,旨在防止出现首次拍卖保留价即低于评估价的情况;而《拍卖规定》是在拍卖标的"物上存在其他优先债权时,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而所作的限制无益拍卖的特别规定。因为执行程序本身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具体到拍卖来说,拍卖作为一种成本较高的执行措施,其实施与否,既要考虑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尽量避免对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利益的执行。在普通债权人或受偿顺位在后的优先债权人申请拍卖时,如果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和强制执行的费用后没有剩余可能的,就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很可能无法通过拍卖价款得到实现,这种情况下的拍卖就可能成为无益拍卖,如果再依照正常程序进行拍卖,其结果,不仅对申请执行人和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无益,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下,有必要设置专门的法律制度予以限制或禁止。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时,对两个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如此选择,即如果拍卖标的物上不存在其他优先债权时,应适用《委托规定》,以评估价为首次拍卖保留价;如果标的物上有其他优先债权且存在无益拍卖可能时,应适用《拍卖规定》确定拍卖保留价,但是当优先权人为拍卖申请人时除外。

三、限制无益拍卖原则的适用条件

1.拍卖标的上存在优先债权。如果申请执行人均为普通债权人,那么根据被执行人的整体财产状况,各债权人要么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要么通过参与分配程序或破产程序按比例清偿。不管那种情况,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均会因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受益,不会出现无益拍卖的可能。

2.拍卖申请人不能因法院拍卖行为受益。因为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拍卖时,法院的拍卖行为将使其受益,所以不适用限制无益拍卖条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假如拍卖标的上存有多个优先债权,那么排名靠后的优先权人申请拍卖是否适用限制无益拍卖条款呢?笔者认为,不论是普通债权人还是排名靠后的优先权人,只要拍卖申请人不会因法院的拍卖行为受益,那么其就应适用限制无益拍卖条款。

3.依据已确定的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这里的保留价应不限于第一次拍卖。假如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大于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之和,但降价后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低于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之和的,也应当适用限制无益拍卖的条款。也就是说,当可能出现无益拍卖时,每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均应大于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之和。本案中,历城农信社为涉案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拍卖涉案房产将使其受益,不适用限制无益拍卖条款,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被执行人房产,应依照《委托规定》将涉案房产评估价3724.54万元确定为首次拍卖保留价。第二顺位抵押权人陈卓申请拍卖保留价应包含其抵押权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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