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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网络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论文

2021-03-29 18: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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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网络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论文

引言

进人网络信息时代,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普及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储存、传输和利用变得异常容易,给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极大挑战,个人信息保护成为相关国际组织和许多国家立法关注的热点。以欧盟为代表的个人信息立法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隐私权政策行业自律模式各具特色,二者均结合本国国情,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合理利用的平衡。目前,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形势严峻。近几年,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目前立法的不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没有到位。因此,完善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侵权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在网络环境中,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主要包括向网络信息控制人要求查询、复制、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并请求对其个人信息限制不相关的第三人滥用的权利。要求信息控制人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技术保护防止他人窃取、盗用。

一、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现状

(一)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概念及类型

根据民法中侵权行为的概念,应将个人信息侵权定义为信息处理者在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活动中,对信息主体的个人权利造成侵害的不法行为。信息技术高速发展,既带来好处,又带来坏处,引发一些侵权现象。一些商家、网站,由于需要,会收集大量个人信息。如淘宝网站上,卖家收集了买家的姓名、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由于主观上卖家和买家的保护意识淡薄,客观上公开,任意传播,个人信息被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缺乏专门立法的保护。现实中,网络个人信息侵害的种类主要包括:

1信息处理者随意泄露个人信息

在现实生活中,个人信息被信息处理者随意泄露的事例较多,如个人在各大考试报名网站上输人个人信息后,不久手机便会收到各种考试答案、查分、改分等信息;在网站上注册用户后,电子邮箱中充斥着各类推销的垃圾邮件,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活,甚至会给用户带来财产损失或者生命损害。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些个人信息处理者无视信息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任意泄露个人信息。又如,截至2014年1月19日,据有关监测平台显示,有关“支付宝发生泄密事件”的信息达到1 000多篇。此次事件,经过多家媒体披露,在社会上可谓引起了轩然大波,虽然经过进一步调查得知所泄露信息未涉及密码、核心身份信息,但这一事件的发生还是使得不少用户对于自身网络信息安全保障问题提出了质疑。网络上个人信息的保护迫在眉睫。

2直接或间接出售各种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具有财产的因素,其蕴含着一定的商业价值,可以作为财产加以利用。一些互联网企业无视用户个人的意愿,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电脑软件窃取个人信息,私自留存用户的个人信息,收集整理用户个人信息,直接或者间接地出售这些用户的个人信息。更有甚者,在网上公开叫卖用户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出售的价格很低,购买者的成本随之也比较低,为购买个人信息者侵权提供了便利。如,2014年1月4日,“支付宝前员工李某倒卖用户信息”一案,再度引起了很多用户对于隐私安全的关注和担心。这一在网上不胫而走的信息,引发了舆论狂潮。

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更加突出,极易被部分商家利用。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商家拥有的个人信息量是其商业竞争是否成功和获利多寡的重要影响因素,鉴于此,很多企业通过各种渠道搜集个人信息,通过获取个人信息来取得在市场竞争中的有利地位。因此,这就为个人信息非法流通提供了可能性。这些信息被别有用心的商家、个人或不法分子买到,就会产生个人信息所有人被各种广告所扰,严重者甚至会损害个人财产安全或者生命健康。

(二)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

个人信息侵权,既侵犯了个人的人格利益,又侵犯了个人的经济利益,法律应该予以规制。研究个人信息侵权问题,关键是研究和探讨侵权的构成要件。按照我国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侵权行为的认定通常是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决定。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个人信息侵权本身具有的特征,因此,对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着与一般侵权不同的地方。

违法行为。即存在违法行为,对个人信息的违法体现在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规定主要是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是保护网络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

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客观后果的要件。在网络个人信息侵权中,损害事实是指个人信息在被搜集、利用中,对个人信息主体造成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财产上的损失包括受害人为保护自身权利而采取的必要性措施而花费的费用。精神上的损失主要包括因个人信息被泄露后受到诸如垃圾短信,骚扰电话、垃圾邮件等带来的精神困扰。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网络个人信息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个人信息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过失或故意的心理状况。在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中,需要注意的是,认定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构成时,应当不区分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

二、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

(一)财产损害赔偿

侵害个人信息带来的是精神损害,一般不会带来直接的物质财产损害。但是也有特殊情形的存在,导致经济上的损失。例如,侵权行为致使当事人精神上的痛苦,当事人因精神上的痛苦需要人院治疗而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只要在实践中,证明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都应当予以补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的三重功能。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重要内容。

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在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时,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也要有一定的条件加以限定,主要包括主体和侵权后果。在主体方面,限定于自然人,法人则不包括在内。如若法人以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个人信息权利精神损害的责任形式

在民法范畴内,个人信息被侵权时,寻求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个人信息侵权的法律责任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主,当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权行为人提出救济要求,也可采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借鉴《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内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是以金钱的方式对个人信息被侵犯受到损失的赔偿。这是一种较为现实的赔偿方式,这一方式已为司法实践所接纳,关键问题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笔者仅提供数额确定时考虑的因素: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行为方式是否恶劣;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这些因素共同作用,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数额的确定。

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对他人正在进行中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可以看出,这一责任形式的承担的适用范围是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若已经实施完毕或者尚未实施则不包括在内。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恢复原状在人格权领域的表现,属于侵权责任范畴。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很容易被泄露和滥用,这样,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此时,个人信息权利主体则享有要求侵权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权利。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应注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此范围的确定应着重考虑依据侵害行为造成的影响和名誉受损的范围,这样做到了侵害行为后果与责任承担相一致。

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责任之一,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如果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给当事人带来精神损害时,个人信息所有者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或者场合,对于涉及敏感信息的赔礼道歉,通常是在私人场合进行,或者根据被侵权人要求的方式或者场合进行,目的是保护个人的隐私得到更好的保护。

三、结论

在网络迅速发展的时代,个人信息的侵权案件越来越多,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也越来越引起学界和司法界的关注。在面对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情况时,我们做的只能是事后的救济,从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最大程度地给予权利受害人以最大的赔偿和补偿。其实,防患于未然则是最重要的方式,应当试从事前防御机制的角度,防范和有效减少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发生,这才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也是个人信息权利主体、学者、司法界应当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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